{"resource_id":6801,"title":"蒙古律书","format":"md","encoding":"utf-8","chapters":[{"id":"chapter-1","title":"康熙六年《蒙古律書》","sections":[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1","title":"正文","paragraphs":["前奉寬溫仁聖汗諭，頒佈大札撒律於外藩蒙古國諸部。將歷經修改增刪之處，於康熙六年增訂舊律，頒與外藩管旗王、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、臺吉等。","第一條  外蒙古扎薩克王、諾顏等當大典會盟審事，若派大臣，則持鈐有玉璽之敕諭前往。至其國界，該境之民詢問前往之大臣職名、情由，先急往告各自所屬王、諾顏等。本國之王、諾顏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。同眾下馬，在右邊站立，俟敕諭過，騎馬自後趕至。欽差大臣列於左，迎接之王、諾顏等列於右，敕諭在前。抵家之後，設香案，前往之大臣，將敕諭置於案上，左立右向。該王、諾顏等一跪三叩，跪候，前往之大臣將敕諭自案捧下，交與宣讀之筆帖式，宣讀之筆帖式立讀。已畢，前往之大臣將敕諭置案上，王、諾顏等再行一跪三叩禮。前往之大臣將敕諭自案捧下，遞與王、諾顏等，王、諾顏等兩手跪接，交屬下之人，行一跪三叩。拜畢，交收掌敕諭之人，王、諾顏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兩跪兩叩，安置中位，前往之大臣坐於左，王、諾顏等坐於右。","奉旨恤賞恩賜並別項事件，遣往之大臣、侍衛至境，本境之民詢問前往之大臣情由，先往告知。王、諾顏等急遣屬下官員，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，王、諾顏等出營迎接。抵家之後，跪領恤賞恩賜，若系衣物，則佩服向上兩跪六叩；若系財帛、食物，則跪領，亦兩跪六叩。王、諾顏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一跪一叩，亦安置中位，王、諾顏等坐於左，前往之大臣等坐於右。及餞行前往之大臣，亦送至迎接之處。外王、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遣人來進物品，若蒙上恤賞恩賜遣回，則抵家後，王、諾顏等自家迎出接受，向上兩跪六叩。其餘各部院若有前往之事件，則俱將情由擬旨，遣各自所屬部院大臣前往，邊境之民詢問大臣之名及情由，急告知各自所屬王、諾顏等。王、諾顏等聞知，即令屬下官員，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，迎接之官員下馬，於右邊站立，俟文書既過，自後乘馬趕至，前往之大臣列於左，迎接之官員列於右，前引文書。至家，王、諾顏等自家迎出，遞給文書時，躬身兩手接受，安置桌上，開讀訖，王、諾顏等坐於左，前往之大臣坐於右。","第二條  外蒙古之人等，倘為在彼未結案件而來，先不得擅自奏上，具文案件情由，告於理藩院。","第三條  三丁披甲一副，凡遇出兵，遣二留一。奉派出徵之王等，若不赴約，則罰馬百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七十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五十。凡諾顏若控制全旗盡不前往，則以軍法從事。約所，遲到一日者，若為王等，則罰馬十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七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五。幾日不到，依此比例計日罰取。","第四條  無論敵從何方前來侵襲鄰國，所有諾顏將產畜收送內地，帶領屬下所有兵丁，速集於被警之地。若不赴會，王等罰馬百，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罰馬七十，臺吉等罰馬五十。畢集後，同議徵進。","第五條  將行軍傳禁之騸馬騎瘦者，若為王等，則罰馬三十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二十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十。","第六條  若大部闔旗逃逸，則不分何旗，以軍制起程追趕。若王等不追，則罰馬百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七十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五十。","第七條  系撒袋人二十名以下逃走者，止伊旗下追趕。若二十名以上逃走，系何人附近，其旗執政王、諾顏等計量逃人，妥備馬匹、盤纏，知往何方，速追至盡頭處。若王等不令往追，則罰馬二十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十五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十。往追之人，若半途而回，則罰率先返回者一九，餘者各罰牲畜五。速將逃亡奏明，不奏者，若為王等，則罰馬十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各罰馬七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五。","第八條  凡追逃者，若殺死逃人頭目，將俘虜及所餘產畜全給追趕之人。逃人若攜帶他人馬群逃走，則追趕之人取其一半。若未獲逃人頭目，其俘不給追趕之人，給逃人之主。逃人騎乘他人之馬並與其妻私奔者，若逃人有妻子、產畜，則賠補其額。其逃人之家若無，則不令賠補。系家奴，如有，則追賠。若無，則不罰伊主。","第九條  會盟已示，若王等不到，則罰馬二十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十五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十。約期不到，計日罰馬。","第十條  各自所分地界，若他王侵入，則罰馬十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七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五。系平人，計戶各罰牛一。若越所分遊牧地界，王等罰馬百，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罰馬七十，臺吉等罰馬五十。若為散落之人，則見知者將其本人並畜產一同收領。","第十一條  若平人兩姓結親，給馬五、牛五、羊五十。凡違此律多給，逾數牲畜入扎薩克，減者無罪。若婿故，將所給牲畜取回。若女故，取回一半。若父母願給，而婿憎嫌不娶，所給牲畜不準取回。所聘之女若年至二十仍不娶，則其父母另有願聘之處，聽之。","第十二條  王、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、臺吉、塔布囊等議定之婦，若王、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、臺吉、塔布囊等乘間娶之，娶、嫁二者，系王等，則罰十戶；系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七戶；系臺吉、塔布囊等，則罰五戶。俱令原聘之人挑取，其議定之婦，離異其夫給原聘之人。","第十三條  若王等納平人之妻，則罰九九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七九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牲畜五九。","第十四條  平人與平人之妻通姦，並奪其妻，罰牲畜五九。姦婦，責成伊夫取命。若不取命，則將所罰牲畜給伊所屬諾顏。調戲他人之妻，罰牲畜三九。","第十五條  平人將平人議定之婦乘間娶之，娶、嫁二者，若為頂戴之人，則各罰三九；若為尋常阿勒巴圖，則各罰一九。其議定之婦，離異其夫給原聘之人。","第十六條  凡罰服牲畜，缺一件，則鞭二十五；缺二件，則鞭五十；缺三件，則鞭七十五，缺四件以上，止鞭一百。","第十七條  所罰牲畜，被罰者所屬扎薩克之使臣取三歲牛一；罰者所屬扎薩克之使臣，於其被罰牲畜內，十取一，二十取二，三十取三，止此不得多取。","第十八條  凡罰取，稱無畜者，令蘇木章京或擇蘇木內一顏面之人立誓。若誓，俟其無畜而續經犯出者，將犯出牲畜追取，立誓者罰牲畜一九。"]}]}],"toc":[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1","chapter_title":"康熙六年《蒙古律書》","section_title":"正文","is_available":true}],"plain_text":"# 康熙六年《蒙古律書》\n前奉寬溫仁聖汗諭，頒佈大札撒律於外藩蒙古國諸部。將歷經修改增刪之處，於康熙六年增訂舊律，頒與外藩管旗王、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、臺吉等。\n第一條  外蒙古扎薩克王、諾顏等當大典會盟審事，若派大臣，則持鈐有玉璽之敕諭前往。至其國界，該境之民詢問前往之大臣職名、情由，先急往告各自所屬王、諾顏等。本國之王、諾顏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。同眾下馬，在右邊站立，俟敕諭過，騎馬自後趕至。欽差大臣列於左，迎接之王、諾顏等列於右，敕諭在前。抵家之後，設香案，前往之大臣，將敕諭置於案上，左立右向。該王、諾顏等一跪三叩，跪候，前往之大臣將敕諭自案捧下，交與宣讀之筆帖式，宣讀之筆帖式立讀。已畢，前往之大臣將敕諭置案上，王、諾顏等再行一跪三叩禮。前往之大臣將敕諭自案捧下，遞與王、諾顏等，王、諾顏等兩手跪接，交屬下之人，行一跪三叩。拜畢，交收掌敕諭之人，王、諾顏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兩跪兩叩，安置中位，前往之大臣坐於左，王、諾顏等坐於右。\n奉旨恤賞恩賜並別項事件，遣往之大臣、侍衛至境，本境之民詢問前往之大臣情由，先往告知。王、諾顏等急遣屬下官員，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，王、諾顏等出營迎接。抵家之後，跪領恤賞恩賜，若系衣物，則佩服向上兩跪六叩；若系財帛、食物，則跪領，亦兩跪六叩。王、諾顏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一跪一叩，亦安置中位，王、諾顏等坐於左，前往之大臣等坐於右。及餞行前往之大臣，亦送至迎接之處。外王、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遣人來進物品，若蒙上恤賞恩賜遣回，則抵家後，王、諾顏等自家迎出接受，向上兩跪六叩。其餘各部院若有前往之事件，則俱將情由擬旨，遣各自所屬部院大臣前往，邊境之民詢問大臣之名及情由，急告知各自所屬王、諾顏等。王、諾顏等聞知，即令屬下官員，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，迎接之官員下馬，於右邊站立，俟文書既過，自後乘馬趕至，前往之大臣列於左，迎接之官員列於右，前引文書。至家，王、諾顏等自家迎出，遞給文書時，躬身兩手接受，安置桌上，開讀訖，王、諾顏等坐於左，前往之大臣坐於右。\n第二條  外蒙古之人等，倘為在彼未結案件而來，先不得擅自奏上，具文案件情由，告於理藩院。\n第三條  三丁披甲一副，凡遇出兵，遣二留一。奉派出徵之王等，若不赴約，則罰馬百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七十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五十。凡諾顏若控制全旗盡不前往，則以軍法從事。約所，遲到一日者，若為王等，則罰馬十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馬七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馬五。幾日不到，依此比例計日罰取。\n第四條 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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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、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、臺吉、塔布囊等議定之婦，若王、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、臺吉、塔布囊等乘間娶之，娶、嫁二者，系王等，則罰十戶；系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七戶；系臺吉、塔布囊等，則罰五戶。俱令原聘之人挑取，其議定之婦，離異其夫給原聘之人。\n第十三條  若王等納平人之妻，則罰九九；若為扎薩克諾顏、固山臺吉、公等，則罰七九；若為臺吉等，則罰牲畜五九。\n第十四條  平人與平人之妻通姦，並奪其妻，罰牲畜五九。姦婦，責成伊夫取命。若不取命，則將所罰牲畜給伊所屬諾顏。調戲他人之妻，罰牲畜三九。\n第十五條  平人將平人議定之婦乘間娶之，娶、嫁二者，若為頂戴之人，則各罰三九；若為尋常阿勒巴圖，則各罰一九。其議定之婦，離異其夫給原聘之人。\n第十六條  凡罰服牲畜，缺一件，則鞭二十五；缺二件，則鞭五十；缺三件，則鞭七十五，缺四件以上，止鞭一百。\n第十七條  所罰牲畜，被罰者所屬扎薩克之使臣取三歲牛一；罰者所屬扎薩克之使臣，於其被罰牲畜內，十取一，二十取二，三十取三，止此不得多取。\n第十八條  凡罰取，稱無畜者，令蘇木章京或擇蘇木內一顏面之人立誓。若誓，俟其無畜而續經犯出者，將犯出牲畜追取，立誓者罰牲畜一九。","is_preview":true,"preview_page_limit":10}