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"resource_id":6771,"title":"大清著作权律","format":"md","encoding":"utf-8","chapters":[{"id":"chapter-1","title":"大清著作權律　1910年","sections":[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1","title":"第一章 通例","paragraphs":["第一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，曰著作權。稱著作物者，文藝、圖畫、帖本、照片、雕刻、模型皆是。","第二條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。","第三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，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分，呈送民政部；其在外省者，則呈送該管轄衙門，隨時申送民政部。","第四條 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，受本律保護。"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2","title":"第二章 權利期限","paragraphs":[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3","title":"第一節 年限","paragraphs":["第五條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；又著作者身故，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。","第六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，其著作權歸數人共同終身有之，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。","第七條 著作者身故後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，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。","第八條 凡以官署、學堂、公司、局所、寺院、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，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。","第九條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，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；但當改正真實姓名時，即適用第五條規定。","第十條 照片之著作權，得專有至十年；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。"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4","title":"第二節 計算","paragraphs":["第十一條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。","第十二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，應從註冊後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。","第十三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，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。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，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。","第十四條第五條規定，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。","第十五條第六條規定，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之日起算年限。"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5","title":"第三章 呈報義務","paragraphs":["第十六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，呈報時應用本人姓名；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，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。","第十七條 凡以學堂、公司、局所、寺院、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，應用該學堂等名稱，附以代表人姓名呈報；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，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，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諮報民政部。","第十八條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，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，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，準呈報發行。","第十九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，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；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宣告；以後每次發行，仍應呈報。","第二十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，其承繼人當繼續著作權時，應赴該管衙門呈報。","第二十一條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，原主與接受之人，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。","第二十二條 在著作權期限內，將原著作重製而加以修正者，應赴該管衙門呈報，並送樣本二分。","第二十三條 凡已呈報註冊者，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，載於該著作之末幅；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，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。"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6","title":"第四章 權利限制","paragraphs":[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7","title":"第一節 許可權","paragraphs":["第二十四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，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，應視所著之體裁，如可分別，則將所著之一部分提開，聽其自主；如不能分別，應由余人酬以應得之利，其著作權歸餘人公有，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，應聽其便。","第二十五條 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，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，歸編者有之；但出於剽竊割裂者，不在此限。","第二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，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。","第二十七條 講義及演說，雖經他人筆述，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，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，不在此限。","第二十八條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，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；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華文，其譯文無甚異同者，不在此限。","第二十九條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，足以視為新著作者，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。","第三十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，準有著作權者向詼管審判衙門呈訴。","第三十一條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下：","一、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；","二、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；","三、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；","四、公會之演說。","第三十二條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：","一、著作權年限已滿者；","二、著作者身故後別無承繼人者；","三、著作久經通行者；","四、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。"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8","title":"第二節 禁例","paragraphs":["第三十三條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，他人不得翻印仿製，及用各種假冒方法，以侵損其著作權。","第三十四條 接受他人著作時，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、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，但經原主允許者，不在此限。","第三十五條 對於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，不得加以割裂、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。","第三十六條 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；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。","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。","第三十八條 未發行之著作，非經原主允許，他人不得強取抵債。","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項，不以假冒論，但須註明原著之出處：","一、節選眾人著作成書，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；","二、節錄引用他人著作，以供己之著作考證註釋者；","三、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，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。"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9","title":"第三節 罰則","paragraphs":["第四十條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，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；知情代為出售者，罰與假冒同。","第四十一條 因假冒而侵損他人之著作權時，除照前條科罰外，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，責令假冒者賠償，且將印本刻版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，沒收入官。","第四十二條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，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四十三條 違背三十五條、三十七條之規定，及三十九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規定者，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四十四條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，須被侵害者之呈訴始行準理。","第四十五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， 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，不必俟餘人同意，得以徑自呈訴，及請求賠償一已所失之利益。","第四十六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，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，原告呈訴時，應出具切結存案，承審官據原告所呈情節，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，暫行停止發行；若審明所控不實，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，責令原告賠償。","第四十七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，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，應將被告所已得之利，償還原告，免其科罰。","第四十八條 未經呈報註冊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報註冊年月日者，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四十九條 呈報不實者，及重製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，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。","第五十條 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，其呈訴告發期限以二年為斷。"]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10","title":"第五章 附則","paragraphs":["第五十一條 本律自頒佈文到日起算，滿三個月施行。","第五十二條 自本律施行前，所"]}]}],"toc":[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1","chapter_title":"大清著作權律　1910年","section_title":"第一章 通例","is_available":true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2","chapter_title":"大清著作權律　1910年","section_title":"第二章 權利期限","is_available":true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3","chapter_title":"大清著作權律　1910年","section_title":"第一節 年限","is_available":true},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4","chapter_title":"大清著作權律　1910年","section_title":"第二節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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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以官署、學堂、公司、局所、寺院、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，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。\n第九條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，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；但當改正真實姓名時，即適用第五條規定。\n第十條 照片之著作權，得專有至十年；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。\n## 第二節 計算\n第十一條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。\n第十二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，應從註冊後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。\n第十三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，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。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，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。\n第十四條第五條規定，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。\n第十五條第六條規定，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之日起算年限。\n## 第三章 呈報義務\n第十六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，呈報時應用本人姓名；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，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。\n第十七條 凡以學堂、公司、局所、寺院、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，應用該學堂等名稱，附以代表人姓名呈報；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，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，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諮報民政部。\n第十八條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，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，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，準呈報發行。\n第十九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，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；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宣告；以後每次發行，仍應呈報。\n第二十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，其承繼人當繼續著作權時，應赴該管衙門呈報。\n第二十一條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，原主與接受之人，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。\n第二十二條 在著作權期限內，將原著作重製而加以修正者，應赴該管衙門呈報，並送樣本二分。\n第二十三條 凡已呈報註冊者，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，載於該著作之末幅；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，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。\n## 第四章 權利限制\n## 第一節 許可權\n第二十四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，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，應視所著之體裁，如可分別，則將所著之一部分提開，聽其自主；如不能分別，應由余人酬以應得之利，其著作權歸餘人公有，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，應聽其便。\n第二十五條 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，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，歸編者有之；但出於剽竊割裂者，不在此限。\n第二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，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。\n第二十七條 講義及演說，雖經他人筆述，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，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，不在此限。\n第二十八條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，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；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華文，其譯文無甚異同者，不在此限。\n第二十九條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，足以視為新著作者，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。\n第三十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，準有著作權者向詼管審判衙門呈訴。\n第三十一條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下：\n一、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；\n二、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；\n三、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；\n四、公會之演說。\n第三十二條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：\n一、著作權年限已滿者；\n二、著作者身故後別無承繼人者；\n三、著作久經通行者；\n四、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。\n## 第二節 禁例\n第三十三條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，他人不得翻印仿製，及用各種假冒方法，以侵損其著作權。\n第三十四條 接受他人著作時，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、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，但經原主允許者，不在此限。\n第三十五條 對於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，不得加以割裂、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。\n第三十六條 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；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。\n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。\n第三十八條 未發行之著作，非經原主允許，他人不得強取抵債。\n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項，不以假冒論，但須註明原著之出處：\n一、節選眾人著作成書，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；\n二、節錄引用他人著作，以供己之著作考證註釋者；\n三、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，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。\n## 第三節 罰則\n第四十條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，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；知情代為出售者，罰與假冒同。\n第四十一條 因假冒而侵損他人之著作權時，除照前條科罰外，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，責令假冒者賠償，且將印本刻版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，沒收入官。\n第四十二條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，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。\n第四十三條 違背三十五條、三十七條之規定，及三十九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規定者，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。\n第四十四條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，須被侵害者之呈訴始行準理。\n第四十五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， 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，不必俟餘人同意，得以徑自呈訴，及請求賠償一已所失之利益。\n第四十六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，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，原告呈訴時，應出具切結存案，承審官據原告所呈情節，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，暫行停止發行；若審明所控不實，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，責令原告賠償。\n第四十七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，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，應將被告所已得之利，償還原告，免其科罰。\n第四十八條 未經呈報註冊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報註冊年月日者，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。\n第四十九條 呈報不實者，及重製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，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。\n第五十條 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，其呈訴告發期限以二年為斷。\n## 第五章 附則\n第五十一條 本律自頒佈文到日起算，滿三個月施行。\n第五十二條 自本律施行前，所","is_preview":true,"preview_page_limit":10}