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"resource_id":6770,"title":"大清报律","format":"md","encoding":"utf-8","chapters":[{"id":"chapter-1","title":"大清報律","sections":[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1","title":"正文","paragraphs":["清政府","1908年《大清報律》為中國第一部新聞法，兩次頒行。第一次於1908年(清光緒三十四年)頒佈。因報界抵制，遂由民政部修改，交資政院議決，1911年(宣統二年)重行頒佈。正文42條。另有附則3條，共計45條。民國初年尚有援用《大清報律》者，1914年《報紙條例》頒佈後始失效力。","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","第一條 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，應開具下列各款，於發行二十日以前，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，諮明民政部存案。一、名稱；二、體例；三、發行人、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、履歷及住址；四、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、地址。","第二條 凡充發行人、編輯人及印刷人者，須具備下列要件；一、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；二、無精神病者；三、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。","第三條 發行、編輯得以一人兼任。但印刷人不得充發行人或編輯。","第四條 發行人應於呈報時分別附繳保押費如下：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，銀五百元；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，銀二百五十元。其專載學術、藝事、章程、圖表及物價報告等項之報，免繳保押費。其宣講及白話等報，確係開通民智，由官鑑定，認為毋庸預繳者，亦同。","第五條 第一條所列各款，發行後如有更易，應於二十日以內重行呈報。發行人有更易時，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，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。","第六條 每號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、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、住址。","第七條 每日發行之報紙，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；其月報、旬報、星期報等類，均應於發行前一曰午十二點鐘以前，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，隨時查核，按律辦理。","第八條 報紙記載失實，經本人或關係人聲請更正，或送登辨誤書函，應即於次號照登，如辨誤字數過原文二倍以上者，準照該報普通告白例，計字收費。更正及辨誤書函，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、住址者，毋庸照登。","第九條 記載失實事項，由他報轉抄而來者，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，應於本報次號照登，不得收費。","第十條 訴訟事件，經審判衙門禁止旁聽者，報紙不得揭載。","第十一條 預審事件，於未經公判以前，報紙不得揭載。","第十二條 外交、海陸軍事件，凡經該管衙門傳諭禁止登載者，報紙不得揭載。","第十三條 凡諭旨章奏，未經閣鈔、官報公佈者，報紙不得揭載。","第十四條 下列各款，報紙不得揭載：詆譭宮廷之語，淆亂政體之語，擾害公安之語，敗壞風俗之語。","第十五條 發行人或編輯人，不得受人賄囑，顛倒是非。發行人或編輯人，亦不得挾嫌誣衊，損人名譽。","第十六條 凡未照第一條呈報，遽行登報者，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、一百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十七條 凡違第二、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、七條者，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、三十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十八條 呈報不實者，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、五十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十九條 第四條末項所指各報，其記載有出於範圍以外者，該編輯人處五元以上、五十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二十條 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者，該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，處三元以上、三十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二十一條 違第十、第十一條者，該編輯人處十元以上、一百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二十二條 違第十二、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，該發行人、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、六月以下之監禁；或二十元以上、二百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二十三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、二、三款者，該發行人、編輯人、印刷人處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之監禁。附加二十元以上、二百元以下之罰金。其情節較重者，仍照刑律治罪；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，免其處罰。","第二十四條 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，該發行人、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，照所受賄之數，加十倍處以罰金；仍究其致賄人，與受同罪。","第二十五條 違第十五條第二項者，該發行人、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，處二十元以上、二百元以下之罰金。","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五條者，除按照前兩條處罰外，其被害人得視情節之輕重，由發行人、編輯人賠償損害。","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二、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，得暫禁發行。","第二十八條 暫禁發行者，日報以七日為度。其餘各報，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，以四期為度；三回以下者，以三期為度。","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、二、三款者，永遠禁止發行。","第三十條 違第十二條致釀生事端者，得照上條辦理。","第三十一條 呈報後，延不發行或發行後中止逾兩月者，如不宣告原委，即作為白行停辦。","第三十二條 違犯本律所有應科罰金及訟費，逾十日不繳者，得將保押費扣充，不足再行追繳，仍令補足保押費原數。","第三十三條 禁止發行及自行停辦者，准將保押費領還，登出存案。","第三十四條 凡於報紙內撰發論說、紀事、填註名弓者，不問何人，其責任與編輯人同。","第三十五條 報紙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時，即由代理人擔其責任。","第三十六條 除第一條第三款及前兩條所指各人外，所有報館出資人及僱用人等，應均無涉。","第三十七條 凡照本律呈報之報紙，由該管衙門知照者，所有郵費、電費，準其照章減收，即予數送遞發。其未經按律呈報接有知照者，郵政局概不遞送，輪船、火車亦不為運寄。","第三十八條 凡論說、紀事，確係該報創有者，得註明不許轉登字樣，他報即不得互相抄襲。","第三十九條 凡報中附刊之作，他日足以成書者，得享有版權之保護。","第四十條 凡在外國發行報紙，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，禁止其在中國傳佈，並由海關查禁入境。如有私行運銷者，即入官銷燬。","第四十一條 凡違犯本律者，不得用自首減輕、再犯加重、數罪俱發從重之例。","第四十二條 凡違犯本律者，其呈訴告發期限，以六個月為斷。","附則","第四十三條 本律自奏準奉旨文到之日起，限兩個月，各直省一律通行。","第四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，均應於三個月內遵照補報，並按數補繳保押費。","第四十五條 本律施行以後，所有前訂報館暫行條規，即行作廢。"]}]}],"toc":[{"id":"chapter-1-section-1","chapter_title":"大清報律","section_title":"正文","is_available":true}],"plain_text":"# 大清報律\n清政府\n1908年《大清報律》為中國第一部新聞法，兩次頒行。第一次於1908年(清光緒三十四年)頒佈。因報界抵制，遂由民政部修改，交資政院議決，1911年(宣統二年)重行頒佈。正文42條。另有附則3條，共計45條。民國初年尚有援用《大清報律》者，1914年《報紙條例》頒佈後始失效力。\n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\n第一條 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，應開具下列各款，於發行二十日以前，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，諮明民政部存案。一、名稱；二、體例；三、發行人、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、履歷及住址；四、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、地址。\n第二條 凡充發行人、編輯人及印刷人者，須具備下列要件；一、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；二、無精神病者；三、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。\n第三條 發行、編輯得以一人兼任。但印刷人不得充發行人或編輯。\n第四條 發行人應於呈報時分別附繳保押費如下：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，銀五百元；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，銀二百五十元。其專載學術、藝事、章程、圖表及物價報告等項之報，免繳保押費。其宣講及白話等報，確係開通民智，由官鑑定，認為毋庸預繳者，亦同。\n第五條 第一條所列各款，發行後如有更易，應於二十日以內重行呈報。發行人有更易時，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，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。\n第六條 每號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、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、住址。\n第七條 每日發行之報紙，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；其月報、旬報、星期報等類，均應於發行前一曰午十二點鐘以前，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，隨時查核，按律辦理。\n第八條 報紙記載失實，經本人或關係人聲請更正，或送登辨誤書函，應即於次號照登，如辨誤字數過原文二倍以上者，準照該報普通告白例，計字收費。更正及辨誤書函，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、住址者，毋庸照登。\n第九條 記載失實事項，由他報轉抄而來者，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，應於本報次號照登，不得收費。\n第十條 訴訟事件，經審判衙門禁止旁聽者，報紙不得揭載。\n第十一條 預審事件，於未經公判以前，報紙不得揭載。\n第十二條 外交、海陸軍事件，凡經該管衙門傳諭禁止登載者，報紙不得揭載。\n第十三條 凡諭旨章奏，未經閣鈔、官報公佈者，報紙不得揭載。\n第十四條 下列各款，報紙不得揭載：詆譭宮廷之語，淆亂政體之語，擾害公安之語，敗壞風俗之語。\n第十五條 發行人或編輯人，不得受人賄囑，顛倒是非。發行人或編輯人，亦不得挾嫌誣衊，損人名譽。\n第十六條 凡未照第一條呈報，遽行登報者，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、一百元以下之罰金。\n第十七條 凡違第二、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、七條者，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、三十元以下之罰金。\n第十八條 呈報不實者，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、五十元以下之罰金。\n第十九條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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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在外國發行報紙，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，禁止其在中國傳佈，並由海關查禁入境。如有私行運銷者，即入官銷燬。\n第四十一條 凡違犯本律者，不得用自首減輕、再犯加重、數罪俱發從重之例。\n第四十二條 凡違犯本律者，其呈訴告發期限，以六個月為斷。\n附則\n第四十三條 本律自奏準奉旨文到之日起，限兩個月，各直省一律通行。\n第四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，均應於三個月內遵照補報，並按數補繳保押費。\n第四十五條 本律施行以後，所有前訂報館暫行條規，即行作廢。","is_preview":true,"preview_page_limit":10}